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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清洗消毒记录表-空调清洗消毒记录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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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22- 01- 29 17: 21?信息来源: 区卫生健康局?浏览次数:?5740

(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疫情下公共场所该怎么消毒?

不同的行业当然从事的具体工作也不一样了。下面以药厂的工作为例。

笼统的讲,QA涉及影响质量的所有环节,包括供应商选择,考查到,采购环节,再到生产、质检环节最后到与客户的质量沟通。

从企业的内部运营呢,还要包括人员的配备,岗位职责,工程设计,设备验证,生产运行,工艺控制监督,仓储管理,总之体系的运营主要靠QA来维护。

如果在具体细节都做什么呢?下面是一个QA专员的工作,很细,但不全面,可以参考一下吧。

工序 序号 检查项目

通用的 1 查看挡鼠板、灭蝇灯是否完好,大门是否及时关闭

2 查看外来人员参观记录是否及时、完整

3 气闸间互锁装置是否符合要求

4 查看空调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及时填写运行、维护、保养、清洁记录(重点查看过滤袋的清洗更换记录)

5 纯化水系统运行是否正常,运行、在线监测、清洗消毒及紫外灯使用、维护保养记录是否及时填写,是否完整。(运行记录中的PH值、电导率是否与设备实际显示一致或相近,现要求每半个月清洗消毒一次,紫外灯使用寿命为2000小时)

6 查看空气压缩机运行情况,是否有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7 温湿度、压差表读数是否符合要求,仪表的计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记录;厂房、设施、地面等是否有破损、裂缝。设备材质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生锈。

8 更衣顺序是否合理,衣帽摆放是否按要求放置,是否有个人物品带入洁净区,是否按要求进行洗手、消毒,手消毒液是否在效期内

9 检查工器具的使用分类情况、标识情况是否符合要求,数量是否购用,摆放是否合理,是否有破损。消毒剂是否交替使用(查看使用记录)、是否在有效期内

10 设备清洁情况及消毒剂配制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检查相应的记录)

11 设备、物料等是否有相应的状态标识,是否有设备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12 中间站是否分区,物料是否分开存放,并挂有相应的状态标识;物料实际数量是否与标识牌上的数据吻合,中间站物料进出记录是否及时、完整

13 操作间、设备、物料等是否有相应的状态标识,操作间内生产情况是否与生产状态标识牌一致,批生产记录是否及时填写、是否完整

包装 14 检查喷码实物与确认记录是否一致(参照质量班下发的喷码核对表)

15 小盒、标签、大箱喷码确认(质量班、车间)记录及批记录是否贴有确认样张

16 喷码包材与待包装品种批次是否一致

17 检查现场是否有物料标识牌,是否存在混批隐患

18 核对包材数量是否与领用记录一致(暂存间记录)

19 检查抽屉、橱柜等是否有上批遗留

制粒 20 检查称量记录中物料数量是否与工艺要求一致

21 检查制粒记录核对粘合剂名称、浓度、用量是否与工艺一致

22 检查是否有防止振荡筛筛网脱落的措施,筛网的目数是否符合要求

胶囊

填充 23 胶囊颗粒检验是否合格

24 装量差异、崩解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25 胶囊壳是否易碎,规格、数量是否准确

铝塑

压板 26 核对质量班下发的喷码表格是否双人复核

27 核对压板批号及有效期至(参照质量班下发的喷码核对表)是否正确

28 检查喷码记录是否贴有相应的批号、有效期至,是否正确,是否有双人复核

29 铝箔、PVC、塑料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规格、数量是否准确

压片 30 颗粒检验是否合格

31 装量差异、崩解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32 片子的硬度、脆碎度是否合格

包衣 33 包衣液浓度是否符合要求

总混 34 总混时间是否符合要求

粉碎 35 药粉细度是否符合要求

提取 36 煎煮时间、次数、加水量是否符合要求

醇沉 37 醇沉浓度、静置时间、浓缩浓度、浸膏质量、回收乙醇浓度等是否符合要求

浓缩 38 浓缩压力、温度、浓缩比重等是否符合要求

蒸汽灭菌 39 压力、温度、时间、药粉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简介

公共场所人流量大,是传染病毒和交叉感染的高危场所,因此在疫情防护期间,更应该做好公共场所的防疫消毒工作。公共场所如何科学消毒,有哪些注意事项,我们来看一下。

公共场所首选自然通风,尽可能打开门窗,保证室内空气卫生质量,每日通风2~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其次,各类公共场所要强化空气和室内公共设施的预防性消毒。

一、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增加消毒频次。

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常备有效氯浓度为500mg/L的消毒液。公共用品用具每天至少在营业前消毒1次,可根据客流量增加情况适当调增消毒次数。场所内常见公共设施(如电梯间、手扶电梯、公共桌椅座椅、公共门窗把手、公共卫生间、公共活动区域、公共垃圾桶等)物体表面可用有效氯浓度500mg/L消毒液擦拭,保持30分钟,每天至少1次;地面、墙面可用有效氯浓度500mg/L消毒液喷洒,保持30分钟,每天至少1次。

候车(机)室,包括火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等:对乘客经常触摸的部位(如闸机、售票窗口、自助购取票机、自动贩卖机、洗手池水龙头、公共饮水机、公共充电站等)用有效氯浓度500mg/L消毒液进行擦拭消毒,作用30分钟以上。每天至少1次。

二、公共场所中,高频接触的门把手、电梯按钮等物品需加强清洁消毒。

三、学校消毒建议加强教室、食堂、宿舍、洗手间等场所的环境卫生,以清洁为主,预防性消毒为辅。比如对课桌表面一定要进行定期擦拭,现阶段建议大家在平日一次整体消毒的基础上,再增加频次,可以在一个大课堂结束之后,或者一个上午使用结束之后,对它进行一次物体表面全面的擦拭消毒。在进行校园消毒时注意不要随意提高消毒浓度,不要随意提高消毒的频次,也不要随意扩大消毒的范围。在进行环境消毒时,一定要保证同时开窗通风,并且远离火源、电源、避免引发火情。

四、室内环境用化学消毒剂来进行空气消毒时,一定要在无人的时候进行;

五、垃圾、粪便和污水进行收集和无公害化处理。

六、宾馆、旅店、招待所

需对床单、被罩、浴巾、毛巾、马桶、浴缸等设施进行预防性消毒。床上卧具和毛巾可开水浸泡30分钟,或用有效氯浓度250mg/L消毒液,浸泡物品30分钟。洗脸池、浴缸、坐垫可用有效氯浓度500mg/L消毒液擦拭,保持30分钟。每天至少1次。

七、饭馆、酒店

需对厨房餐厅的餐饮具、厨具等进行预防性消毒。餐饮具消毒:流通蒸汽消毒20分钟,或煮沸消毒15-30分钟,或使用远红外线消毒柜,温度达到125℃,维持15分钟,消毒后温度降至40℃以下方可使用。不具备热力消毒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食饮具可采用化学消毒法,如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消毒后清水冲洗、控干保存备用。

八、商场(店),包括大型超市、便利店、购物中心等

对普通人员经常触摸的部位(如购物篮、购物车、临时物品存储柜等)用有效氯浓度500mg/L消毒液进行擦拭消毒,作用30分钟以上。每天至少1次。

九、垃圾桶消毒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置于有盖的桶内。每天用有效氯含量1000mg/L2000mg/L的含氯消毒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公共场所消毒还需注意哪些事项?

1.从事消毒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2.各类公共场所应避免组织不必要的室内群体聚集性活动,公共场所一旦发现病例,应立即关停一切经营活动,并在专业机构的指导下进行终末消毒。

3.消毒液一般具有很强的刺激性,可能造成呼吸道和皮肤损伤。使用消毒剂的过程中,要注意避开口鼻,最好佩戴口罩和橡胶手套,防止液体飞溅。

4.消毒剂对物品有腐蚀作用,特别是对金属的腐蚀性很强,对人体也有刺激。使用消毒剂半小时后,应使用清水进行环境物表的擦拭。

5.室内使用酒精时,要避免采用喷洒式消毒方式。电器表面消毒,应先关闭电源,待电器冷却后再进行,否则可能引起爆燃。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目录 1 拼音 2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生产环境与布局 4 第三章 生产区卫生要求 5 第四章 原材料、产品包装及仓储卫生要求 6 第五章 卫生质量控制 7 第六章 人员要求 8 第七章 附则 1 拼音

xiāo dú chǎn pǐn shēng chǎn qǐ yè wèi shēng guī fàn

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涉及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和评价消毒与灭菌效果的指示器材。

第四条 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3 第二章 生产环境与布局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无积水、无杂草、无垃圾、无蚊蝇害虫孳生地的清洁区内。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企业应当距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污染源500米以外,厂区周围环境应当绿化。

第七条 生产企业布局合理,应当符合相应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逆向交叉。

第八条 生产布局必须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应当设置原料间、生产车间、成品间、质检部门等,生产工序衔接合理。

第九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有关规定。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卫生。

4 第三章 生产区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配备流动水洗手、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区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及工作台面应当便于清洗消毒。净化车间的内装修应当选用不起尘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适合产品生产特点、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设备。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根据产品生产的卫生要求,应当对车间环境采取消毒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所和工作衣、帽、鞋,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生产用水水质应当达到生产工艺要求。

隐形眼镜护理液以及有特殊卫生要求产品的生产用水应当用无菌水。

消毒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冲洗用水应当符合去离子水、注射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隐形眼镜护理液以及有特殊卫生要求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分装,必须在十万等级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车间的卫生学要求按GB 15979、GB 15980及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5 第四章 原材料、产品包装及仓储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明显标志。仓库应当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储物存放保持干燥、清洁、整齐,应当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应当离地、离墙存放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

第二十二条 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分开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产品出入库应当有登记、验收制度,并记录备查。

6 第五章 卫生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产品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标准中的卫生指标及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具备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用于生产与检验的计量器具应按要求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

第二十六条 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车间环境卫生自检和产品卫生质量自检,不同产品生产企业的自检项目:

(一)消毒器械 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产品消毒作用因子强度或与消毒灭菌效果相关的理化指标进行检测;

(二)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对每批原材料和每个班组生产的产品理化指标进行检测。无特定有效含量检测方法的,如植物、生物类提取物等产品应当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

(三)评价消毒与灭菌效果的指示器材应当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

(四)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每班次生产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指标检测;

(五)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投料批次生产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指标检测;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及报告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该产品的失效日期后三个月。

7 第六章 人员要求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 *** 卫生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及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 生产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消毒卫生知识及有关卫生标准的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的工作服应当穿戴整洁,操作前根据产品卫生要求,应当清洁、消毒双手。

从事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戴手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进行吸烟、进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

8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含义:

产品批次:产品最终经消毒灭菌处理的,以消毒灭菌批次为产品批次;其他产品以同一批原料、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产品为一批次。

10万等级洁净度净化车间:按控制区、洁净区严格分区设计,室内环境、用具采用无脱尘、易清洗、消毒的材料,通过物理过滤除尘、定向通风使室内微小气候达到以下要求:温度18-28℃,相对湿度50-65%,进风口风速不小于0.25m/s,室内外压差不小于4.9Pa,空气中≥0.5цm粒子数不大于3500个/L,空气细菌菌落数不大于500cfu/m3,物体表面细菌菌落数不大于10cfu/cm2。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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